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蘇芹英、陳玉完、彭昭芬
- 上訴人林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40號再 抗告 人 林 銘 代 理 人 陳佳瑤律師 歐宇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7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規定自明。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為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該條所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納稅義務之後即足,不以執行階段為限。蓋如認此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立法目的。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管收再抗告人,該院以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世紀公司)因滯納民國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罰鍰共新臺幣(下同)1億46萬3635 元(下稱系爭稅捐債務),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移送由相對人強制執行。中華世紀公司自86年8月19日起至91年11月25 日止,由再抗告人擔任負責人,自91年11月26日起至99年6月23 日廢止登記止,仍由再抗告人實際負責,堪認再抗告人為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 款規定之負責人。再抗告人於91年5月至92年2月間,代表中華世紀公司銷售國外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所得價金約2億6000 萬元(下稱系爭股款),因中華世紀公司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生系爭稅捐債務。再抗告人為該公司負責人,應知悉該項應納稅額,詎其自91年8月30 日起,陸續將中華世紀公司帳戶內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款項匯出再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再抗告人之帳戶,自有隱匿該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再抗告人雖陳稱系爭股款其中9867 萬餘元係用以清償購買系爭股票所欠債務,其中1億200 萬元係用以另購買他國公司股票等語。惟所稱清償債務部分,其中6000餘萬元係於出售系爭股票之91年5 月前,以再抗告人或第三人大統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義匯款,該款項顯與系爭股款無關,而其餘3000餘萬元縱有清償中華世紀公司之債務,仍有6000餘萬元股款流向不明。另所稱購買他國公司股票部分,再抗告人提出之國外匯款單據金額僅8330萬元,且中華世紀公司非該交易之買受人,再抗告人所陳並不實在。又再抗告人於 104年5月5日就系爭稅捐債務辦理分期繳納,並同意由其女林函臻提供房地作為擔保,惟再抗告人僅繳納2期即200萬元即未再履行,林函臻亦未配合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嗣相對人於104年7月28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21日、105年1月21 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再抗告人履行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該執行命令均已合法送達再抗告人,而再抗告人迄未履行,亦未提供擔保。相對人復於105年6月14日限制再抗告人出境及出海,再抗告人猶未履行,是相對人主張有管收再抗告人之必要,尚非無據。臺北地院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本件無管收必要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廢棄臺北地院所為裁定,發回該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 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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