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沈方維、陳靜芬、張競文、林恩山、魏大喨
- 當事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 訴訟代理人 鄭 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月31 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由伊出名於同年12月27日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標得「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ADC 案),由上訴人負責籌措資金及財務管理;伊負責經營及品質管理,並為代表廠商向業主請領報酬。上訴人於101年7月30日期滿時與國防部續約,另於101年7月13日,與伊簽訂第二份共同投標協議書,仍約定由上訴人籌措資金,伊負責經營管理。訴外人林鴻緒經法院選任為伊之臨時管理人,其後經法院於104年1月30日以裁定解任其職務,其明知已無權代表伊公司簽發票據,竟倒填發票日偽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應屬無效。縱認系爭本票並非偽造,林鴻緒所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亦為無效。又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伊簽發系爭本票係應上訴人之會計師要求而為,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上訴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已喪失追索權。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926 號)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就執行ADC 案之營運費用,由被上訴人向伊借用,先由伊匯款至該案之專戶,迨業主計價撥付款項至專戶後,被上訴人再自專戶中提領款項返還與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此觀被上訴人自97年起之現金收入傳票於會計科目「其他應付款-台超 」可明。兩造借款以系爭本票為擔保,使被上訴人取得充足資金,並進而限制伊依法隨時取回借款之權利,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負擔額外債務。是林鴻緒以臨時管理人身分代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非屬不利被上訴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其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記載分別為103年6月9日、7月10日、8 月11日、8月12日、9月4日、9月12日,均屬林鴻緒擔任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期間,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難認係遭法院解任職務後倒填日期所為。惟臺北地院於100年5月31 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33 號裁定選任林鴻緒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依該裁定主文所示,於該期間內,林鴻緒不得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簽發票據係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林鴻緒無代表簽發之權限。林鴻緒迄今係上訴人所屬關係企業母公司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長,98年間受上訴人之指派承接孫燕煌轉讓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權事宜,業經林鴻緒於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7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述屬實,其以臨時管理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利於自身及上訴人,而有害於被上訴人利益,本即不得代表簽發,而被上訴人不予承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且上訴人應知悉林鴻緒依法不得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簽發票據等行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次查,兩造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及合作備忘錄共同合作ADC 案,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管理、上訴人負責資金籌措等事宜,並約定就ADC 案所得之利潤分配比例為1:2,俟該專案完結始進行結算。上訴人所為匯款係履行共同投標協議所負資金籌措義務,並非基於借貸契約。至上訴人提出之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第2 條,雖載有經上訴人同意得自動展延半年,如被上訴人資金到位,得提前償還之約定,然依第1 條之記載,可見上訴人支付營運資金,係履行其95年7月31 日所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之資金籌措義務,難認兩造有借貸契約之真意及合意,自無續借可言,無從僅因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內有續借一詞,而使上訴人履行共同投標協議籌措資金義務,轉為交付借款之行為,堪認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係林鴻緒以臨時管理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綜上,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此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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