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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

請求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吳青蓉吳光釗周舒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

上訴人
亨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豐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上訴人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 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自承係證人施進入向其表示伊有資金需求而請求其幫忙,其並分多次部分現金、部分票據交施進入調度支援伊,惟伊交付之系爭4紙支票跳票,伊並將其2部車轉至其公司名下,被上訴人既已自認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且施進入證稱系爭 4紙支票僅交付被上訴人代收,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非惡意或有對價取得票據,原第二審竟以被上訴人主張係自施進入受讓系爭支票,兩造非直接前後手,施進入僅執有支票影本,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且伊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惡意或無相當對價取得支票,不無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1項及第 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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