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6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64號
- 再抗告人
- 陳建霖
- 代理人
- 李詩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秋燕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利於其部分提起再抗告,係以:新北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0,730元,伊每月僅領有殘障津貼3,500 元,無法維持生活。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乙○○、甲○○財力最為雄厚,原裁定僅命丁○○、乙○○按月依序給付伊4,000元、6,200元,顯然過低。另甲○○、丙○○顯有隱匿資產或故意製造負債之嫌,原法院竟免除該 2人對伊之扶養義務,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兩造之母陳徐珠玉經原法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裁定認定對再抗告人不負扶養義務,相對人丁○○、甲○○、乙○○、丙○○為再抗告人之妹,對其負擔扶養義務。惟甲○○無工作收入,且負債大於資產;丙○○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尚須扶養一女,其2 人如負擔再抗告人之扶養費,即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應免除該2 人對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丁○○、乙○○均有扶養再抗告人之能力,乙○○之經濟能力又優於丁○○,綜衡再抗告人之需要、醫療支出、經濟能力及身分,並參酌丁○○、乙○○之經濟情況,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係屬生活扶助義務,以維持再抗告人(新北市106 年度)最低生活標準(每月1萬3,700元)為已足,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3,500元,丁○○、乙○○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其死亡或能維持生活時止,按月依序給付再抗告人4,000元、6,200元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