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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4號

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俞兆安

聲請人
A01
相對人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2、A03之兄,緣因聲請人目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因聲請人之肢體障礙、陳舊性腦傷等情形,根本無法工作,透過就業服務單位轉介工作,亦因聲請人之身心狀況遭拒,現每月僅依靠領取身心障礙津貼新臺幣(下同)4,049元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姊妹甲○○每月給付6,200元扶養費維生,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亦無謀生能力。而相對人A02、A03前經鈞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一案裁定認無能力扶養聲請人而免除其等扶養義務,復經抗告、再抗告駁回而確定,然因兩造之母親乙○○○嗣於111年6月5日逝世,其所餘遺產經鈞院裁判分割確定,相對人A02、A03約莫各可分得29萬餘元,應認其等之經濟狀況已有改善,有能力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且相對人A02自稱全家僅有其每月收入29,090元,卻可背負上千萬元房貸,可見其資力不僅於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5條第1項第4款、第111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A02、A03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A02、A03應自本案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萬元予聲請人,如有1期未付,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A02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106年間向伊請求支付扶養費,然經法院裁定免除伊之扶養義務,伊之經濟狀況並無明顯改善,故請求依據先前裁定駁回聲請人請求,伊現擔任臨時雇工,每月收入僅29,090元,又尚積欠房屋貸款1,034萬元,且伊尚有1名子女碩士畢業在等待服兵役、另名子女則剛成年尚在就學且需領取助學補助,婆婆住安養院需龐大照顧費用,而伊之配偶則因投資失敗長期待業並無收入,故伊之經濟狀況拮据,若再需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將無法維持伊自身及家庭之生活,且伊繼承之現金已經轉匯予訴外人甲○○作為母親之喪葬費用,所繼承之不動產則轉賣以減輕財務壓力,並未因繼承而使經濟狀況脫離困境。況聲請人現在生活狀況已有一定保障,應無必要再向伊請求給付扶養費。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A03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務及生活狀況已有改善,其僅係無尋求工作之意願,應非完全無謀生能力。伊之經濟狀況無法負擔扶養費之給付,伊於112年間雖有工作約收入2萬多元,但現在伊係無業之家庭主婦,家庭僅能依靠丈夫每月收入4萬多元維持生計,家中每月尚有房租及生活費需支付,子女尚在就學中,且因家中經濟不佳無法補習,目前還需朋友不定期資助生活費,伊前曾經法院裁定認無須支付聲請人扶養費,依法律之規定及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無法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應可免除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等規定甚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95號意旨參照)。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有明文規定。又所謂扶養義務,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後者係指夫妻與親子以外親屬間之扶養義務,例如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種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59歲,為相對人A02、A03之兄,且聲請人因有輕度身心障礙、陳舊性腦傷,覓職困難,現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而本院前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裁定命訴外人即兩造之姊妹丙○○、甲○○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4,000元、6,200元之扶養費,相對人A02、A03則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復經駁回抗告、再抗告而確定,另因兩造之母逝世後繼承遺產分得現款約29萬元及分別共有之不動產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4日函文及所附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64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參,另有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案件卷宗內身心障礙手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等資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另經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110至112年間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10年至112年間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共有之不動產2筆,價值944,379元等情,則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事證,可見聲請人過往求職即有困難,近年仍無穩定收入,且因繼承所分得之現金不豐,而不動產係共有財產難以自行處分變現,足認聲請人確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又因聲請人有身心障礙且年歲更增,足認若要覓得穩定收入之職,益生困難,亦難以自己之勞力所得維持自己生活。因此本件聲請人確因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有受扶養之權利,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A02、A03之經濟狀況,較諸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裁定作成時,已有改善,故其等之付聲請人扶養費,應不致影響維持其等生活云云。惟查,相對人A02自陳目前每月收入約29,090元,其土城住所有一半的錢是婆婆出資等語,而其有現年分別26歲、20歲之成年子女2人,其自110年至112年間之所得額分別為332,800元、346,350元、365,719元,財產則有不動產3筆,總額4,561,948元,其配偶丁○○自110年至112年間之所得額則分別為2,350元、200元、2,786元等情,有親等關聯(一親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又相對人抗辯其尚有房貸債務2筆,共計10,349,142元,其子女尚就讀大學且須助學補助等情,則有聯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學雜費繳款單附卷可查。依上事證,可知相對人A02每月所得不過約3萬元之譜,收入不豐,且除其自己之花費外,家中尚有無收入之配偶、就學子女生活所需,家庭用度均須仰仗其所得,又相對人A02名下仍有逾千萬元之房貸債務,益見其經濟負擔本已沉重,縱房屋之出資有親族之協助分擔,仍可認以相對人A02目前之經濟能力,若再要求其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顯將影響其生活之維持,應甚明確。是相對人A02抗辯稱其若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即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仍應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確屬有據,足堪採信。至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A02係低報收入、隱匿財產,否則不可能以微薄收入維持生活支撐家用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僅係臆測之詞,難以憑採。

㈢又查,相對人A03到庭自陳其現為家庭主婦,並未就業賺取收入等語,而其有現年18歲之成年子女1人,其自110至112年間之所得分別為0元、64,809元、316,800元,名下有共有之不動產2筆,總額944,379元,其配偶自110年至112年間之所得則分別為414,160元、545,714元、602,616元等情,有親等關聯(一親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而其現居所係租賃之房屋,每月之租金及管理費合計21,650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附卷可參。依此事證,可知相對人A03自身收入微薄、並無穩定工作,家中生活花費多須仰仗其配偶收入,名下除繼承之共有房地外別無恆產,而需租屋居住,足見相對人A03目前之經濟能力,若再要求其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亦將影響其生活之維持。是相對人A03抗辯稱其若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即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仍應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節,亦屬有據,堪認信實。

㈣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A02、A03因繼承兩造母親之遺產而取得現款約29至30萬元,因此經濟能力有所改善,支付其扶養費不至影響相對人A02、A03維持生活云云。惟相對人A02、A03對於其等因繼承而各自取得母親所遺約29至30萬元之存款等情,固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附卷可憑,然相對人A02、A03此等繼承所得金額不過寥寥,縱能補貼生活所需,然較諸相對人A02、A03每月家庭生活用度所費,亦無從認為相對人A02、A03之經濟狀況能因此有大幅之改善,自不能僅以相對人A02、A03繼承些微遺產,便斷謂其等長期按月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不致影響生活,是以本院尚無從憑藉相對人A02、A03有繼承兩造母親遺產,便認為其等支付聲請人扶養費,不致於影響其等生活之維持,故認聲請人此等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A02、A03按月給付扶養費,然依相對人A02、A03之經濟狀況,若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04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扶養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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