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 原告
- 陳○霖
- 被告
- 陳○燕
陳○麗
陳○虹
陳○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徐○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燕、陳○麗、陳○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陳徐○玉於民國111年6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陳徐○玉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陳徐○玉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㈡被告陳○虹固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陳徐○玉之喪葬費用應先扣除後,再由繼承人依據應繼分比例分配,然檢視其提出之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竟包含生活費、外傭費、喪葬費及房屋稅等項目及金額,而喪葬費之項目竟又包含住院醫療費用在内,企圖魚目混珠,原告認為喪葬費應係辦理陳徐○玉死亡後之後事所必須且必要之費用,故生活費、外傭費、房屋稅之項目及金額自應剔除,而喪葬費用包含之住院醫療費用亦不應計入,且喪葬費用中之6/5至6/21之喪葬費用金額新台幣(下同)268,297元未見陳○虹檢附相關單據,原告否認其為陳徐○玉之喪葬費用,另塔位費用756,000元、神祖牌位費用215,000元,均顯然過高且不合常理,此部分亦據被告陳○燕有所爭執,故原告不同意扣除。另百日誦經、地價稅、晉塔儀式、對年儀式、立牌位儀式等,亦非屬喪葬必須且必要之費用,被告陳○虹隻手主導胡亂花費或捏造之花費,原告均不同意自遺產中扣除。
㈢被告陳○虹聲稱原告沒有養過媽媽,係因原告肢體障礙,早已無法工作,每月僅有3500元之身障津貼,根本沒有能力扶養陳徐○玉,並非惡意不履行扶養義務,更不得已需訴請陳○虹等人給付扶養費。至於陳○虹稱原告不斷打媽媽乙節,原告鄭重否認,此情係陳○虹所捏造。另據陳○虹提出之光碟影片檔內容,僅可見陳○虹以誘導方式詢問陳徐○玉欲將財產留給誰,未見陳徐○玉明確表示原告有何對其虐待或重大侮辱之情事,陳徐○玉更未主動表示原告不得繼承遺產,雖有稱要將財產都給陳○虹,但原告再次強調,影片經過掐頭去尾,呈現出來的都是陳○虹在誘導陳徐○玉回答問題,難以做為原告不得繼承遺產之不利證據。
㈣聲明:兩造被繼承人陳徐○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應依原告所提之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虹: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陳○虹代墊被繼承人陳徐○玉之遺產管理費用總計1,157,240元,該等款項應由被繼承人陳徐○玉之遺產中扣還,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⒉原告都沒有養過媽媽,不斷打媽媽,伊養媽媽十一年,原告還告伊要扶養費,伊每個月要付原告六千二。媽媽生前不斷交代伊和姐妹說,以後要把錢都給最孝順的伊、要跟伊放在一起,要找可以放母女的靈骨塔塔位,而且要離伊住的地方近一點,這樣伊可以隨時去看媽媽,此情姊妹們均知悉,媽媽也都有在其等面前說過,也有錄影。伊只是照著媽媽的遺願去購買塔位、處理媽媽的身後事,並無誘導媽媽或胡亂捏造喪葬費用。
㈡陳○燕、陳○麗、陳○雲:均同意原告之方案。被告陳○燕並辯稱神主位本來樹林就有,那是被告陳○虹硬要買,塔位她買兩個人份的,我們只要買媽媽的。祖先的不用買,我們本來就有,故被告三人對被告陳○虹主張之塔位75萬6千元、神主牌位21萬5千元有爭執,其餘沒有意見。伊並沒有聽過被繼承人說過遺產不要給原告等話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徐○玉於111年6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致系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徐○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59頁、第65至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徐○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則為被告陳○虹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訴請分割陳徐○玉之遺產?㈡系爭遺產應否扣除陳○虹代墊之生活費、外傭費、醫療費、喪葬費用及稅金?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訴請分割陳徐○玉之遺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陳徐○玉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陳徐○玉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徐○玉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應否扣除陳○虹代墊之生活費、外傭費、醫療費、喪葬費用及稅金?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自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
⒉被告陳○虹主張其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生活費、外傭費、醫療費、喪葬費用及相關稅金費用共計1,459,240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為證。惟就①附表三編號1陳徐○玉、外傭、陳○虹111年5月份生活費部分,被告陳○虹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且被告陳○虹生活費本應由其自行負擔,並無要求系爭遺產負擔其生活費之理;②就附表三編號3陳徐○玉住院醫療費用部分,依被告陳○虹所提證據資料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本院資料,僅能認定被告陳○虹曾墊付陳徐○玉醫療費用共計28,797元,逾此部分未據被告陳○虹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③就附表三編號4喪葬費用部分,依被告陳○虹所提單據,僅能認定被告陳○虹曾支出喪葬費用260,300元,逾此部分未據被告陳○虹提出證據足資佐證,亦無憑採;④關於附表三編號5、6塔位及管理費部分,據慈關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略以:本公司於116年(應為111年之誤)6月16日銷售塔位B3RD018-5予陳○虹小姐此塔位為家族四人之塔位,此樓層之永久之管理費為60,000元,管理費會依不同樓層而有所差異,此樓層最便宜的單人塔位為170,000元,神牌位的用途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歷代祖先,此樓層之永久管理費為60,000元,管理費也是會依不同樓層而有所差異等詞,有該公司112年7月7日慈關字第11207007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5頁),足見陳○虹支付之塔位費用為家族四人之塔位,而非陳徐○玉個人之塔位,購置家族塔位顯為非必要之支出,故僅能以該樓層最便宜單人塔位17萬元列計陳徐○玉之喪葬費用,此外管理費係依樓層而有所不同,而神牌位係不論個人或歷代祖先均無不同收費,均應列計陳徐○玉之喪葬費用,故編號5塔位僅得由系爭遺產負擔23萬元,編號6牌位215,000元應由系爭遺產中負擔;⑤至於附表三編號7、9、12房屋稅、地價稅本係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自應由系爭遺產負擔;⑥而就附表三編號8、10、11部分,原告雖主張該等並非必要之費用,惟觀諸被告陳○虹所提項目並未逾越一般喪葬禮儀所必要之項目內容,其金額亦屬合理,而原告所爭執費用項目,均為我國傳統習俗所常見葬禮儀式所需,審酌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應屬必要之喪葬費,其等費用金額允當,並無浮濫之處,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據此計算後,陳○虹支出項目中應由系爭遺產負擔之金額為843,743元,扣除其已從陳徐○玉帳戶提領之302,000元後(見本院卷第371、377、379頁),被告陳○虹僅得主張就541,743元應由系爭遺產中負擔。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⒉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2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依其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至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存款部分,為陳徐○玉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先扣除被告陳○虹墊付之醫療費、喪葬費、稅金共計541,743元後,餘額再以原物分配方式,將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而就附表一編號7悠遊卡餘額性質上係屬可分,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徐○玉之遺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不動產部分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32.31 4分之1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83.01 陽台11.57 1分之1 存款部分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00 2,293,092元 先由被告陳○虹取得541,743元後,其餘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4 臺北吳興郵局00000000000000 2,033元 5 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 551元 6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00000000000000 64,323元 動產部分 7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82元 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陳○霖 5分之1 5分之1 2 陳○燕 5分之1 5分之1 3 陳○麗 5分之1 5分之1 4 陳○虹 5分之1 5分之1 5 陳○雲 5分之1 5分之1 附表三:被告陳○虹主張墊付之款項(本院卷第375頁) 編號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本院之判斷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1 陳徐○玉、外傭、陳○虹111 年5 月份生活費 75,000元 不應由系爭遺產負擔 2 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7 月3 日外傭出境前費用(含薪資、6 月和7 月伙食費、機票) 83,400元 應由系爭遺產負擔 雇主委託引進移工各項費用明細表、旅行業轉付收據、外傭收據 本院卷第259、261、397頁 3 陳徐○玉111 年5 月24日至111 年6 月5日住院醫療費用 35,297元 僅得由系爭遺產中負擔28,797元 信用卡簽帳單、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 本院卷第277、279、281、283、401、402頁 4 111 年6 月5 日至111 年6 月21日喪葬費用 268,297元 僅得由系爭遺產中負擔260,300元 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收據 本院卷第287 、289、291 、293 頁 5 塔位(含永久管理費6萬元) 756,000元 僅得由系爭遺產中負擔23萬元 統一發票、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 本院卷第295頁、297頁 6 神祖牌位(含永久管理費6萬元) 215,000元 應由系爭遺產負擔 統一發票、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 本院卷第299、301頁 7 111 年房屋稅 1,783元 同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繳款書 本院卷第303頁 8 百日誦經費用 9,000元 同上 收據、慈恩園生命紀念館守靈室租用申請書 本院卷第305、307頁 9 111年地價稅 4,210元 同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地價稅繳款書 本院卷第311頁 10 晉塔儀式費用 4,600元 同上 收據 本院卷第313頁 11 對年及立牌位儀式費用 4,900元 同上 收據 本院卷第357頁 12 112年房屋稅 1,753元 同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成功交易紀錄明細表 本院卷第359、361頁 總計 1,459,240元 843,7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