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7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77號
- 抗告人
- 李麗文
- 訴訟代理人
- 李鳴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琇琳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 年度再易字第28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倘未具體指明原第二審裁定違背何法律、解釋、判例,其抗告即屬不合法,縱其已具體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但所涉非訟爭之法律關係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仍不得許其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5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簡易訴訟程序確定判決【確認抗告人就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3,000萬元之本票及利息,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就確認抗告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超過800萬元(本票金額為3,6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與確認抗告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超過30萬元(本票金額為3,000 萬元)及自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見原法院卷第7 頁)。原法院於107年8月7日以裁定核定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770萬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抗告人對於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逕向本院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第1項規定,須經原法院之許可。經核抗告人之抗告狀內,係認以伊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上利益應為830 萬元,而未具體指明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認其抗告不應許可,逕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