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 上訴人
- 謝天春
- 訴訟代理人
- 李漢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漢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姿穎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水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不當、認定事實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比較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部分票據號碼相連之情形,佐以訴外人王素真於偵查中證詞,及上訴人所提匯款申請書及相關卷證,足以推知上訴人於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王素真亦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僅為王素真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人頭,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王素真之間,原判決割裂證據,認定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又原判決無視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與王素真離婚後,仍持續出借款項,並委託王素真為匯款代理人,被上訴人自始即與王素真合謀詐欺上訴人,使上訴人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之事實,逕認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附表一編號10至27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更為判決或發回原審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本票於新臺幣(下同)682,500元、編號23所示本票於45萬元、編號24所示本票於18萬元、編號25所示本票於22萬元、編號26所示本票於19萬元、編號27所示本票於877,500元,共計260萬元之範圍內,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或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亦未具體載明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且其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