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4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147號
- 聲請人
- 于桂開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宗正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46條之2 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聲請人前對原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62 號)裁判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0,802元,對原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56號)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時,亦繳納裁判費5萬0,802元,對該再審之訴(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再字第49號)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亦已繳納裁判費5萬0,802元,有各審級法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而所提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並不足以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確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