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字第4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49號
- 再審原告
- 于桂開
- 送達代收人
- 黃梅榮
- 再審被告
- 黃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5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5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6日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於106年8月3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106年8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0-42頁上開判決及收文章影本),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法律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提出之遺囑上有黃澍民之蓋章及捺指印,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再審被告若否認遺囑形式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此為對再審被告有利之事項,應由再審被告主張該遺囑上之印章非黃澍民本人所蓋,及遺囑上之指印並非黃澍民之指印,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而認再審原告未盡舉證之責,顯與民法第277條規定有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高麗貞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交易價格明顯低於市價,及再審被告偽簽父親黃澍民簽名騙取黃澍民之房地與股票,此為本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重要爭點,且再審原告與黃澍民係於94年2月24日結婚,並早於96年1月14日已來台與黃澍民同住,惟本院前審對上開未明事項未令再審被告敘明,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闡明義務,而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裁判意旨相違。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即逕予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高麗貞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交易價格明顯低於市價,及再審被告偽簽父親黃澍民簽名騙取黃澍民之房地與股票,此為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重要爭點,且再審原告與黃澍民係於94年2月24日結婚,並早於96年1月14日已來台與黃澍民同住,惟本院前審對上開未明事項未令再審被告敘明,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闡明義務,而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裁判意旨相違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所爭執者,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原確定判決以「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為其配偶黃澍民所有,遭被上訴人盜賣移轉予高麗貞,被上訴人再移轉至自己名下,被上訴人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房地即無權排除伊使用云云。惟查,黃澍民前以被上訴人及高麗貞為被告,主張其並未授權被上訴人與高麗貞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竟盜賣系爭房地並過戶予高麗貞等情,而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先位訴請高麗貞應將系爭房地於87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訴請高麗貞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澍民,經原法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黃澍民敗訴,因黃澍民上訴逾期,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733號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黃澍民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聲字第704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確定;嗣黃澍民再以被上訴人及高麗貞為被告,主張其並未授權被上訴人與高麗貞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盜賣系爭房地並過戶予高麗貞,被上訴人與高麗貞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合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侵害黃澍民之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訴請被上訴人及高麗貞應連帶給付黃澍民6,445,7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訴請高麗貞或被上訴人應給付黃澍民644萬5,7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上訴人(即高麗貞或被上訴人)向黃澍民為清償,他上訴人免給付義務;經原法院於100年3月3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判決黃澍民敗訴,黃澍民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367條為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101年1月3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257號判決高麗貞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黃澍民價金餘款5,458,629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上訴;黃澍民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高麗貞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高麗貞之上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且黃澍民於上開確定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亦已收受高麗貞給付之買賣價金5,458,629元、利息4,125,378元及執行費用43,669元、鑑定費用9,100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60,416元,共計9,797,192元,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73頁、79頁背面)。上訴人為黃澍民之配偶,於黃澍民死亡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繼受人而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於本件復辯稱被上訴人冒用黃澍民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高麗貞名下,系爭房地為黃澍民所有云云,悖於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自非可採。又高麗貞既買受系爭房地,自有權處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嗣與高麗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法取得系爭房地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㈡),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核並無違反闡明義務之違誤。至再審原告主張其與黃澍民係於94年2月24日結婚,並早於96年1月14日已來台與黃澍民同住云云,縱或屬實,亦僅係再審原告於該日後與黃澍民共同設籍於系爭房屋並共同生活,嗣黃澍民死亡後,僅再審原告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再審原告仍未證明其與再審被告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等即非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所謂之家長家屬關係,於其認定並無影響,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所提之遺囑上有黃澍民之蓋章及捺指印,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再審被告若否認遺囑形式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此為對再審被告有利之事項,應由再審被告主張該遺囑上之印章非黃澍民本人所蓋,及遺囑上之指印並非黃澍民之指印,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而認再審原告未盡舉證之責,顯與民法第277條規定有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斟酌兩造所提證據資料,認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違誤。再審原告猶就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錯誤,調查證據欠周而為指摘,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有未合。
㈢至再審原告以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即逕予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對再審原告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之情形,而有令再審原告敘明或補充之必要,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違誤,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