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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33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黃熙嫣鄭傑夫林玲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733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並確定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法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上訴。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98年12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因上訴人未為抗告而確定。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33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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