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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86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周舒雁林麗玲吳青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286號

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淑卿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791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 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吳淑卿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以:伊遭吳淑卿等侵害多年,經濟困頓,多年找不到工作,確無資力云云。惟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低收入戶卡、蔡碧雲書寫文書等,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86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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