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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412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劉靜嫻高金枝李媛媛陳駿璧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412號

聲請人
黃明惠

      徐維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 36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徐維貞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律師趙友貿(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號6樓)為聲請人黃明惠、徐維貞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黃明惠負擔。

理由

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徐維貞就其被繼承人徐維忠與相對人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乃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事件,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聲請人徐維貞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黃明惠前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勞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上開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審,其就訴訟費用部分,再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由准許,應予駁回。黃明惠、徐維貞既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等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等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選任律師趙友貿為其等訴訟代理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徐維貞之聲請為有理由,聲請人黃明惠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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