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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341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蘇芹英林金吾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341號

聲請人
劉姐均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律師陳潼彬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裁定聲請再審,因伊女於民國102年間因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平衡功能障礙,治療期間需人全日照護,伊為照顧女兒而無法工作,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已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診斷證明書為證,其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選任律師陳潼彬為其訴訟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34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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