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34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345號
- 聲請人
-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68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為中低收入戶,目前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提出之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並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