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3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431號
- 聲請人
-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衡慶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92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律師林志揚(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五)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衡慶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