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92號
- 上訴人
- 陳聰傑
- 被上訴人
- 劉衡慶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 頁),嗣於本院擴張其請求金額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許祖榮(下稱許祖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經訴外人黃斐楓委任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惟被上訴人明知伊係合法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27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記載伊對黃斐楓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且系爭債權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案件(下稱另案)之債權並非同一,故伊並無故意詐欺黃斐楓財物之行為,詎被上訴人仍於民國102 年9月9日共同提出再審聲請狀(下稱系爭再審聲請狀),不實陳述伊刻意隱瞞系爭債權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利用不知情之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遂行詐取其財物之犯行,惡性重大、犯行狡詐非一般常人所能想像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足以毀損伊之人格、名譽。又黃斐楓於102年9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時,復將系爭再審聲請狀檢附於告訴狀,致伊之人格、名譽遭受嚴重毀損。被上訴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伊之人格、名譽,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均經黃斐楓合法委任為系爭再審案件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系爭再審聲請狀所為之系爭言論,係基於黃斐楓陳述裁判基礎事實所為之主張,乃合法行使訴訟權利,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又黃斐楓係自行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與伊無涉。另伊係102 年9月9日提出系爭再審聲請狀,上訴人遲至106年3月10日始提起本件請求,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
(一)上訴人於101年6月12日曾以黃斐楓之祖父訴外人黃有南生前於81年間將系爭債權贈與訴外人邢黃美香,邢黃美香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為由,而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7月23日確定。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再審案件之訴訟代理人。
(三)黃斐楓曾對上訴人提出詐欺罪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79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再審聲請狀、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792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0至28、29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再審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97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9月9日共同提出系爭再審聲請狀,系爭言論已侵害其人格、名譽,並致其數年來抑鬱寡歡憤怒難平等情,有系爭再審聲請狀、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20至28頁、第3 頁)。而受理系爭再審聲請狀之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91號事件所為之判決早於102年10月4 日即送達予上訴人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再審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3 頁)。是上訴人於102年10月4日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可行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開始起算,然上訴人遲至106年3月10日始起訴請求(見原審卷第3 頁),並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3、上訴人雖辯稱其於起訴前不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係屬侵權行為,以為係攻擊防禦方法,於起訴時方知悉,其起訴狀所載數年來抑鬱寡歡憤怒難平係屬誤繕云云。然其起訴狀載明其因被上訴人行為致數年來抑鬱寡歡憤怒難平,甚至罹患精神官能症(見原審卷第4 頁),顯認其數年來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所罹精神官能症亦係因被上訴人系爭言論所致,則其主觀上應認為被上訴人所為係屬侵權行為,尚難謂其起訴狀係屬誤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取。
4、準此,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自有未合。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如有,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縱認上訴人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然被上訴人在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91號事件受黃斐楓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就所受委任之事件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則其透過言詞或書狀為其委任人為訴訟上攻擊防禦乃職責所在,若其訴訟權行使合於法律規定,應非法所不許。而觀諸系爭言論,乃被上訴人受黃斐楓委任,於系爭再審聲請狀記載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債權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利用不知情之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遂行詐取其財物之犯行,惡性重大、犯行狡詐非一般常人所能想像等語,其中關於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債權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利用不知情之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遂行詐取其財物之犯行部分,應屬事實陳述,其餘則屬意見表達。又上訴人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前,即曾以黃斐楓之祖父黃有南生前於81年間將系爭債權贈與邢黃美香,邢黃美香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為由,對包含黃斐楓在內之黃有南全體繼承人起訴請求給付,經另案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判決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黃有南曾將系爭債權贈與邢黃美香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且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並未陳述其另案業經敗訴確定;黃斐楓另曾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罪告訴,經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79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再審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4至179頁、原審卷第29至31頁)。則系爭言論關於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債權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利用不知情之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部分,即難謂有何不實可言,且因被上訴人主觀上認上訴人隱瞞另案判決敗訴之事實,利用支付命令不為實質審查之特性,更行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遂認上訴人涉嫌詐取黃斐楓財物,乃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黃斐楓並同時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上訴人涉嫌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以法律上未禁止上訴人再行聲請支付命令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系爭言論關於指摘上訴人涉嫌詐取黃斐楓財物部分應認係被上訴人透過書狀為其委任人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尚未逾越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範圍,且上訴人對黃斐楓所提誣告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96頁),亦足徵被上訴人已為合理查證,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系爭言論關於上訴人惡性重大、犯行狡詐非一般常人所能想像等詞,雖措辭較為強烈而為上訴人所不喜,惟係被上訴人本於擔任黃斐楓訴訟代理人之身分,為防衛黃斐楓權利所為意見表達,且仿照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有罪時之用語,難謂出於惡意而恣意攻擊、貶抑或詆毀上訴人,並未逾越合理範圍。準此,系爭言論尚難認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至上訴人主張黃斐楓於102年9月10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時,復將系爭再審聲請狀檢附於告訴狀,致其人格、名譽遭受損害部分。除系爭言論難謂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外,該部分之行為人既係黃斐楓,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亦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