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5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558號
- 聲請人
- 蔡許朱杏
蔡 銘 冠
上列聲請人因與邱顯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2號),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張雯峰律師(事務所設臺灣省嘉義市○○路00號4樓之1)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顯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救字第 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張雯峰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裁定如主文。聲請人雖聲請選任張麗雪律師、何永福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住所地之嘉義律師公會所提供有意願擔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律師名單,並無該二名律師在列,故本院未選任該二名律師,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