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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66號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劉福來盧彥如陳靜芬張競文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566號

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
蔡峰岳

上列聲請人因與柯秀華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 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上訴人撤回上訴者,固得於撤回上訴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惟除此以外之該審級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此觀同法第83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柯秀華因與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復具狀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惟在此之前,聲請人已委任律師,並代為提出答辯狀,其所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即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從而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核定其金額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6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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