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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721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上訴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沈方維周玫芳陳靜芬張競文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721號

聲請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猛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提起上訴,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提起上訴,前已提出相關裁判、書狀、函文、收款單、收據、繳款單、調解書、簡訊資料等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328號裁定),經本院前開裁定以聲請人曾先後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可見非無資力。而其提出之上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自難遽准予訴訟救助,而駁回其聲請。茲聲請人復以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72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上訴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