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87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872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顧閏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惠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65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6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以:伊前董事顧懷祐(已歿)、顧大義私自挪用伊之資產,致伊遭台灣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且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前起訴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萬2,800元及22萬9,200元,有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聲請人提出之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法院命繳裁判費之裁定及繳納裁判費收據,並不足以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確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