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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90號

請求確認土地權利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更正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陳靜芬張競文周玫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90號

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官保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權利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本院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係規定,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查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7 日裁定命其補正,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1年度台聲字第60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01年7月5 日送達,經相當時日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足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不為補正,其再抗告不合法,本院乃於101年8月8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自不生更正裁定問題。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將系爭土地誤植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3 號判決漏未救濟,應予廢棄等詞,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90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土地權利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更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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