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0號
- 再抗告人
- 黃鎮華
再抗告人因請求確認土地權利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6
日本院所為101年度抗字第120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再抗告。
理由
一、再抗告人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應徵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爰裁定命其補正。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等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再抗告之代理人;再抗告人就前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其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爰裁定命其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66 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