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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國禎陳重瑜高孟焄沈方維鄭傑夫魏大喨林恩山陳玉完林金吾鄭純惠李瑜娟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

上訴人
徐鴻達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上訴人
吳學宗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
併案上訴人
蔡政峰
法定代理人
葉輝煌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併案上訴人
王麗華
併案上訴人
蔡志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併案被上訴人
賴萬文
訴訟代理人
郭林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併案抗告人
何日興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詹明潔律師
併案相對人
王顯德
併案相對人
王勁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六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108年度台上字第247

0號提案裁定(併案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30 號、109年度台

抗字第705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文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當事人間原訂有耕地租約,嗣發生租約是否無效或經終止,出租人得否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之爭議者,亦包括在內。出租人主張原訂耕地租約無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屬耕地租佃爭議,應免收裁判費用。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㈠提案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伊將所有耕地出租與上訴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上訴人擅在耕地上興建鐵皮屋等地上物,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耕地租約無效,上訴人占用耕地已無正當權源,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應返還耕地予伊等情,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耕地之租約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因上訴人不服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處理後,被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

㈡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併案事實上訴人主張兩造各自繼承耕地租約,該租約因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情事而無效,伊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終止租約,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上訴人不服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處理後,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敗訴部分,未繳納裁判費。

㈢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5號併案事實相對人主張兩造各自繼承耕地租約,因抗告人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耕地租約無效,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耕地。因抗告人不服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處理後,第二審法院裁定命抗告人、相對人各自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

二、本案法律爭議耕地租約之當事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不服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經移送法院處理,訴訟繫屬中,出租人除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外,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騰空遷讓返還土地,其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部分,是否屬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之範圍?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按減租條例係遵循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而制定。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旨在建立良好之租佃關係,使租佃雙方均得免於進行繁累之訴訟,節省時間金錢之耗費,融洽業佃之感情,達到土地政策順利推行之目的。該法條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租佃雙方於租約存續期間或消滅後所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爭議,例如承租人請求交付耕地或於耕地出賣、出典時主張優先承受,出租人請求繳付地租;租期屆滿前租約是否無效或得終止,租期屆滿後出租人得否收回自耕;租約消滅後出租人請求返還耕地等,均包括在內。

㈡耕地租約消滅後,出租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或返還耕地,其訴訟標的雖係本於所有權,而非耕地租約,然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既明定租佃雙方因耕地租佃發生之爭議,免收裁判費用,所著重者,顯非訴訟標的本身,亦無意將所稱爭議限制在本於耕地租佃關係所生之請求權。爭議當事人間原有耕地租佃關係,嗣發生承租人有無不自任耕作之爭執,為基於耕地租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與出租人起訴主張自始無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不同,自屬耕地租佃爭議。該爭議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非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復因不自任耕作之法律效果為租約溯及失效,出租人無從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耕地,倘謂其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時,無同條第1項免收裁判費用規定之適用,尚非事理之平。

㈢故租佃雙方對耕地租約之存否及效力發生爭議,出租人除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外,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騰空遷讓返還耕地者,其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部分,亦屬租佃爭議,應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始符首揭憲法本旨及減租條例建立良好耕地租佃關係之立法原意。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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