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林瑞豐、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上 訴 人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 上 訴 人 林瑞豐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 喜律師 被 上 訴 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耀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4號、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7年6月26 日簽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記公司)於臺中市政府新市政中心專用區機一用地之「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之附屬消防排煙換氣設備工程」,上訴人洪環治、林瑞豐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各期工程款之請領係由祥記公司依實際施工安裝完成及設備進場逐月計價付款百分之95,餘尾款百分之5 在業主臺中市政府驗收合格後付清。嗣雙方於99年7月22 日簽訂契約變更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祥記公司就系爭議定書之附件(即祥記公司縣市合併消防相關設備變更追加減工程費)所載工項而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550萬元之約定數量部分,均已按期給付百分之95工程款,尚有百分之5尾款未給付。而系爭工程於99年9月27日配合消防檢查通過,臺中市政府於其後8 個月之期間內未予驗收,依系爭合約第4條D款約定,視同正式驗收,況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辦理正式驗收,同年5月4 日驗收合格,祥記公司自應給付尾款。又系爭工程有部分工項係屬實做實算,並有變更設計,被上訴人得請求祥記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兩造同意以系爭議定書及上訴人之上包中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之結算表(下稱中華工程結算表)作為核算貨品數量之依據,而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8、10、11部分工項之數量,其單位為「具」、「張」、「只」、「組」、「台」,即係屬實做實算者,應依中華工程結算表結算之數量計算;另附表編號1、3、12、13、14工項均列入系爭議定書,上訴人已支付其中百分之95工程款,復承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次工程計價單係其請款單,各次工程計價單之內容為真正,堪認業經祥記公司查核;祥記公司徒因其與中華公司間之承攬合約未載有此工項而拒絕付款,自非正當,應給付工程款271萬2443 元。另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1萬1934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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