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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請求返還信託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陳靜芬蘇芹英張競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上訴人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履冰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上訴人
陳蒼明
被上訴人
劉燕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鑫新化學纖維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新公司)於民國 64年3月15日,向訴外人邱創惠買受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段000地號(地目田,下稱192地號)土地,因當時法令限制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乃信託或借名登記於員工吳文賛名下。嗣鑫新公司於66年12月1日與伊合併而消滅,伊於74年6月6 日將該土地,改信託或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伊集團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廠長即被上訴人陳蒼明名下。該土地於80年間分割出同段192-2地號(下稱192-2地號)土地,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徵收發放補助款支票新臺幣(下同)1,468萬0,640元(下稱第1筆補助款支票),由陳蒼明領取後返還伊。又192地號土地於90年間,重劃為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下稱1182地號)土地。陳蒼明未經伊同意,於 94年6月10日以夫妻贈與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上訴人劉燕玉(下稱系爭贈與登記),而為複委任;該土地於98年5月1日分割出同段1182-1地號(下稱1182-1地號)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徵收,劉燕玉未將領取之徵收補助款 2,046萬8,859元(下稱第2筆補助款)交還伊,伊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劉燕玉與伊間無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1182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伊不得承受,僅得以法定代理人徐履冰為登記名義人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 539條規定,求為命劉燕玉將11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履冰,及給付伊 2,046萬8,859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劉燕玉塗銷1182地號土地之系爭贈與登記,回復為陳蒼明名義,陳蒼明再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履冰,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046萬8,859元本息(下稱先、備位之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董事翁有銘與陳蒼明合資購買 192地號土地,原約定登記在陳蒼明名下,翁有銘處分土地後平均分款,陳蒼明並預立空白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移轉所有權等相關文件(下稱系爭空白買賣移轉文件)交其保管。惟該土地未售出,分割增加之192-2地號土地,於 80年間經桃園縣政府徵收,雙方遂另協議,由翁有銘取得第1 筆補助款,陳蒼明分得其餘未徵收土地,而終止合作關係。詎翁有銘於80年間因案棄保逃亡,上訴人將該補助款支票誤存入其帳戶,陳蒼明於82年間遭前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下稱國稅局)要求申報贈與稅時,始知上情,經向上訴人抗議,其竟以陳蒼明名義於82年9月9日、22日行文國稅局欲免除贈與稅(下稱系爭贈與稅說明函)未果,陳蒼明即繳納贈與稅361萬1,974元(下稱系爭贈與稅)。又鑫新公司將所買192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吳文賛時,吳文賛曾設定最高限額 1,3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該公司,但移轉登記予陳蒼明時,即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顯與一般信託或借名登記有別。陳蒼明於94年6月10日將192地號重劃後之1182、1182-1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劉燕玉,屬家中財務歸劃,均無侵權行為或違反受任義務。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就1182、1182-1地號土地有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主張終止契約,返還1182地號土地及第2筆補助款,均屬無據。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鑫新公司向邱創惠購買 192地號土地,礙於當時法令,將該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在吳文賛名下,吳文賛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鑫新公司,鑫新公司於66年間因與上訴人合併而消滅。吳文賛於74年間以買賣為由,將19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蒼明,該土地於80年間分割出192-2地號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徵收而發放第1筆補助款支票,由陳蒼明領取後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提出71年上半年查帳報告書,並未記載會計師查核土地之地號;上訴人 80年6月間轉帳傳票、收款通知單各記載陳蒼明名下土地補償費 1,303萬9,565元、1,468萬0,640元,均與第1筆補助款1,468萬0,600元不同;上訴人固定資產系統有關取得財產之時間、金額與 192地號土地均不同;上訴人祇提出192地號土地之74年、75年第1期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及付款憑單,未提出其他年份繳納田賦單據,均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 192地號土地原借名登記在吳文賛名下時,曾設定系爭抵押權,惟移轉登記予陳蒼明後,已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另證人徐自疆僅證述向上訴人反應另找他人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難認陳蒼明與上訴人間就該土地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所提徐自疆簽呈及種植樹木之規劃圖,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管理使用該土地。至系爭贈與稅說明函所載上訴人將所買 192地號土地暫時信託登記於陳蒼明名下,陳蒼明將領取之補助款交還上訴人,並非贈與一節,已經陳蒼明否認真正,不能採信,陳蒼明係自行籌資繳納系爭贈與稅。又陳蒼明於94年間就土地重劃後之1182地號土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於98年間以鐵架與鐵絲網圈圍該土地而為占有及管理,足證 192地號土地於徵收後,均由被上訴人占有管理。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為 192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及與陳蒼明間就該土地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則陳蒼明將名下土地分割後之1182、1182-1地號土地,贈與劉燕玉,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查鑫新公司向邱創惠購買192 地號土地,礙於當時法令,乃將該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在吳文賛名下,鑫新公司於66年間因與上訴人合併而消滅,吳文賛於74年間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蒼明,該土地於80年間分割出192-2地號土地,經徵收發放之第1筆補助款支票,由陳蒼明領取後返還上訴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與陳蒼明間就 192地號土地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由其仍保管土地所有權狀,持有74年、75年第1期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系爭空白買賣移轉文件,且所提80年6月20日收款通知單記載陳蒼明名下土地補償費金額1,468萬0,640元,亦與第1 筆補助款支票金額、票期相同,及證人徐自疆結稱:鑫新公司購買 192地號土地,因沒法過戶,由其找有自耕能力之吳文賛為登記,嗣公司與上訴人合併,其向上訴人反應另找他人取代吳文賛,上訴人即找陳蒼明,再過戶陳蒼明,又為免該土地沒有農用而遭扣稅,上訴人出錢讓其在該土地上種植作物等語(一審卷113、114頁)等間接事實及證據,是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主張 19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僅係信託或借名登記在陳蒼明名下,仍由其管理使用之待證事實為真正,即有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且對於上訴人主張75年以後毋庸再繳田賦(同上卷167頁反面),陳蒼明何以願意將第1筆補助款支票返還上訴人,並任令上訴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之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空白買賣移轉文件等重要攻擊方法,均恝置不論,徒以上述理由,甚至誤認第1筆補助款金額為 1,468萬0,600元,與收款通知單所載金額不同(原判決7、8頁),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果上訴人與陳蒼明間就 192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該契約僅為債權契約,其間內部約定之效力不及於第三人,陳蒼明既出名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將 192地號於徵收後經重劃之1182地號土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劉燕玉,應屬有權處分(本院自106年2月14日以後所持之法律見解)。則上訴人以陳蒼明為複委任,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及依民法第 539條規定逕對劉燕玉為先位之訴請求,即應一併加以斟酌。末查,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猶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備位之訴有無必要予以審理,尚屬未定,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信託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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