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
- 上訴人
- 周啟忠
- 訴訟代理人
- 蔡聰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松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駱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7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周水旺(已死亡)、周啟東、周啟亮、周信良、周信昱、周信德(周啟東以次5人以下稱周啟東等5人)於民國83年2月14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提供土地興建系爭建案。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工,上訴人及周啟東等5 人(甲方)、被上訴人(乙方)、訴外人陳朝亨等4人(下稱丙方),於87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第2條:甲方就所提供系爭建案第2、3 期基地,依其現況產權及原契約之權利義務,作價新臺幣(下同)2億4550萬7599元讓與丙方;第5條:「原契約第4 期土地部分,合作期限已過,三方同意另案處理」。系爭協議書係三方為解決被上訴人違約不能繼續完成系爭建案所生糾紛而成立之和解,其第2 條約定之處理方式包括沒收定金、土地價款及損害賠償之問題,至第4 期土地因未動工,仍登記於地主名下並各自管領,故第5 條約定日後若要合作再重新議約。兩造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陳朝亨等4 人已依約給付上開價金,上訴人亦依約領得其中739萬8700元,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依約完成系爭建案第4期工程之違約金200萬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