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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張恩賜林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

上訴人
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劉龍生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上訴人
東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尉農
被上訴人
立順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木忠
被上訴人
陳成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參加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參加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徐榛蔚,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為參加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東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昌公司)承攬參加人「103年度193線道路改善工程」後,轉由被上訴人立順瀝青有限公司(下稱立順公司)承攬,立順公司受僱人即被上訴人陳成安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晚間,在花蓮縣境內縣193甲線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華東橋(下稱系爭橋樑)上進行刨除 5公分舊有路面及瀝青重新鋪設工程時,所操作刨除機造成上訴人所有埋設於系爭橋樑之輸油管線(下稱系爭油管)破裂,油料引發火災。火災調查人員在清理柏油刨除後發現油管舖設位置相接地面,位於柏油刨除範圍路線上,事故地點之油管上確實舖設瀝青,刨除路面挖掘到油管之位置係在瀝青路面處,陳成安無過早轉彎及刨除非施工位置之水泥構造物。系爭油管於77年間埋設位置在系爭橋樑橋面下約 2公分處,且僅有PC(純混凝土)保固層,非RC(鋼筋混凝土)保固層,嗣後建築技術大幅進步,公路用地使用規則屢經修正,上訴人任令系爭油管繼續埋設該處,而與一般規定不同,且未曾通知系爭道路主管機關。參加人於94年間接任系爭道路管理機關時,未被通知上訴人於系爭橋樑設置有系爭油管,訴外人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103年7月25日函告知參加人上訴人管轄其他路口油管孔蓋,無從推認參加人知悉系爭橋樑埋設系爭油管,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曾通知參加人系爭橋樑設置系爭油管位置及埋設深度等事項,參加人無從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要求東昌公司、立順公司於施工前通知上訴人協調。立順公司以金屬探測器探查系爭橋樑路面及標記,乃標示人孔蓋,與上訴人所有系爭油管無涉,無從以金屬探測器發現系爭橋樑埋設有系爭油管。系爭橋樑之橋面下約 2公分處埋設有系爭油管,為參加人及被上訴人所不能預見或注意,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管油緊急搶修重煉費、航油汽運運費、訴外人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支援搶修費、油管改遷工程抽除管油回運重煉費、租用中油公司管線輸補費、油管改遷工程費、事故當日管油損失共新臺幣398萬4,800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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