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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9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林麗玲黃莉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9號

上訴人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鎮生
法定代理人
黃順福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黃開森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林婉婷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聞振國變更為黃開森,茲由其檢具國防部令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6月1日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營產中心)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高雄市自治新村(下稱自治新村)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日承受原定作人營產中心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系爭工程已於100年7月27日完工驗收。伊於施工期間代墊系爭工程基地外之街廓五、七之天然瓦斯配管(下稱系爭瓦斯外管)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207萬6,377元(下稱系爭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償還。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3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迨於原審始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費用非屬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2.3約定之規費,伊未就系爭瓦斯外管與上訴人另訂委任契約,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系爭瓦斯外管不屬系爭工程之範圍,伊已明示拒絕施作,且未指示辦理追加,並未獲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費用係為埋設系爭瓦斯外管,而由訴外人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高公司)收取之施工費用,非屬規費法所謂「規費」,被上訴人無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2.3關於規費之約定支付系爭費用之義務。

又系爭契約為統包工程,並僅就系爭工程基地「內」之瓦斯管線為設計規劃,並未包含系爭瓦斯外管工程,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且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疑義彙整表項次56記載(下稱項次56記載),基地外之瓦斯外管線不在統包費用內,被上訴人亦未另行委任上訴人代墊系爭費用,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 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即有未合。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國防部老舊眷村新建工程住宅社區規劃設計原則」

第12項㈣燃氣設備第1點,及項次56 記載中明白表示不予規劃系爭瓦斯外管工程,上訴人明知猶執意代墊系爭費用而向欣高公司申請埋設基地外之瓦斯管線,違反被上訴人明示之意思,屬增加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亦難謂對被上訴人有利益,自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 條無因管理規定為請求。至系爭工程監造及專案管理人對系爭費用之支出是否合宜之評價,不足據為被上訴人明示意思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另承購戶承購自治新村眷改新建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瓦斯管線配置費用之負擔,內政部103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000000000號令亦揭示在有天然瓦斯地區,內線管設施達可接通狀態即足,系爭工程基地內之錶內管線施作後處於可接通狀態即無違約,非謂被上訴人負有使承購戶取得天然氣使用之契約義務。依斯時適用之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管線設備裝置計費要點(100年8月26日廢止),本支管之設置費用原則上應由瓦斯公司負擔,或由天然氣事業與用戶書面約定由用戶負擔,而欣高公司並未就系爭瓦斯外管之設置,與被上訴人書面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系爭費用乃設置本支管費用,倘由被上訴人負擔,自非對被上訴人有益。被上訴人未向自治新村眷改新建承購戶收取系爭費用,係因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分配總額大於結算之房地總價,系爭費用不在被上訴人計算房地總價之範圍,無向承購戶收取之可能。內政部 103年5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02251號函僅就水電內外管線費用,並未就瓦斯外管線費用為說明,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既未因系爭瓦斯外管工程之施作而獲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系爭費用之返還,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費用非屬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2.3約定之規費,被上訴人亦未委任上訴人支付系爭費用,且系爭工程並未包含系爭瓦斯外管工程,被上訴人亦已明白表示不予規劃系爭瓦斯外管工程,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明示之意思支付系爭費用,被上訴人亦無負有設置基地外瓦斯外管使承購戶取得天然氣使用之契約義務,欣高公司復未就系爭費用與被上訴人達成負擔之約定,系爭費用之支出自非對被上訴人有益,被上訴人亦未因系爭瓦斯外管工程之施作獲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3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及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不應准許,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其餘贅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 476條第1 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系爭瓦斯外管已因與建物添附而成為原建物所有權一部分,對被上訴人履行與原眷戶工程客觀上有利云云,屬新攻擊方法與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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