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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
    沈方維鍾任賜陳靜芬張競文李寶堂

  • 當事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上 訴 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長春藤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業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智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至100 年間,承攬上訴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媚登峰基隆分店(下稱基隆分店)、媚登峰新竹分店(下稱新竹分店)、媚登峰台北市仁愛店(下稱仁愛店)、上訴人長春藤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藤生活公司)媚登峰安和分店(下稱安和分店)、上訴人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藤管理公司)媚登峰明誠分店(下稱明誠分店)裝修工程,及媚登峰公司台北市12F 總公司(下稱媚登峰總公司)屏風及裝修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均已完工,各交付上訴人使用。惟媚登峰公司尚積欠工程款即基隆分店新臺幣(下同)93萬8,730元、新竹分店256萬0,588元、仁愛店62萬5,975元(原判決誤載為62萬6,975 元)、媚登峰總公司19萬7,184元,共432萬2,477 元未為給付;長春藤生活公司、長春藤管理公司各有工程款140萬9,788元(安和分店)、715萬9,687元(明誠分店)未為給付等情。爰依工程合約書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如數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1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揭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媚登峰公司不爭執新竹分店裝修工程款,尚餘 256萬0,588元未為給付,仁愛店裝修工程款124萬6,975 元,已給付60萬元,其餘工程款未為給付。惟明誠分店裝修工程尚未完工,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縱認已完工,然系爭工程除媚登峰總公司屏風及裝修工程外,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 「瑕疵內容」欄所列瑕疵,及溢水孔過低等設計缺失,經多次催告修補未果,媚登峰公司、長春籐管理公司得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各為基隆分店173萬5,688元、新竹分店410萬3,194元、仁愛店228萬4,600元、明誠分店2,000 萬元,並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其中㈠媚登峰公司基隆分店裝修工程於99年1月20日驗收,尚餘工程款93萬8,730元未為給付;㈡新竹分店裝修工程款尚餘256萬0,588元未為給付;㈢仁愛店裝修工程尚餘工程款64萬6,975 元未為給付;㈣媚登峰總公司屏風及裝修工程,尚餘工程款19萬7,184 元未為給付;㈤安和分店裝修、追加工程,長春藤生活公司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40萬9,788元;㈥明誠分店裝修工程,長春藤管理公司尚餘工程款716萬5,819元未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承攬人工作完成有間,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有瑕疵,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得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仍無解於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又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系爭工程係室內裝修供營業使用,故系爭工程是否完成,應以裝修結果是否已達契約約定可供使用之目的為斷。㈠基隆分店部分:依裝修工程驗收單記載,及媚登峰公司自承已收受工程保固切結書,並於99年底遷入營運,堪認本項工程已達約定可供使用之目的。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雖認本項工程存有瑕疵,惟屬待改善之缺失,媚登峰公司仍應給付積欠工程款93萬8,730 元。㈡新竹分店部分:媚登峰公司自承於100年7月初開始營運,可見被上訴人至遲於斯時前已完工,經驗收受領使用,已達約定可供使用之目的。鑑定報告記載本項工程之瑕疵屬待改善之缺失,媚登峰公司須給付積欠工程款256萬0,588元。㈢仁愛店部分:媚登峰公司自承於100 年初開始營運,依鑑定報告記載,足見該工程除「外水池配光纖管線拆卸及還原(含出水口)」工項外,被上訴人均已施作並交付媚登峰公司使用,已達約定可供使用之目的。本項工程未付工程款為64萬6,975元,扣除該未施作工程款2萬1,000 元(含稅),被上訴人尚得請求媚登峰公司給付62萬5,975 元。㈣媚登峰總公司部分:本項工程於99年6月30 日完工交付媚登峰公司使用,被上訴人得請求媚登峰公司給付工程款19萬7,184 元。㈤安和分店部分:依裝修工程驗收單記載,並經證人蔡昆達簽名,足見本項工程於99年4月15 日前已完工,經驗收受領使用,已達約定可供使用之目的。被上訴人得請求長春藤生活公司給付工程款140萬9,788元。㈥明誠分店部分:長春藤管理公司自承於 100年3 月間遷入營運,被上訴人則不爭執未施作「芳療室洗手台」,依鑑定報告記載除「芳療室洗手台」未施作外,其餘工項均已完成,雖存有磁磚黏合不良等屬修補範疇之瑕疵,堪認已達約定可供使用之目的。被上訴人得請求長春藤管理公司給付,扣除「芳療室洗手台」報酬(含稅)6,132元外之工程款715萬9,687 元。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是以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表2 「瑕疵內容」欄所示之瑕疵,其中鑑定報告認定「無法判斷」、「無法確認」、「不予鑑定」部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屬系爭工程之瑕疵,則「瑕疵與否」欄記載「否」、「無法判斷」、「無法確認」、「不予鑑定」部分,均難認有瑕疵。附表2 「瑕疵與否」欄記載「是」,即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定存有瑕疵部分(基隆、新竹、明誠分店),依證人蔡昆達或林孟翰之證述,難認媚登峰公司及長春藤管理公司有定期通知或於工作物交付後1 年內發見瑕疵,並行使瑕疵修補等權利,自不得依民法第51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系爭工程為室內裝修工程,並無民法第499條規定5年期間之適用。另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溢水孔過低等設計缺失,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亦因上訴人未於受領工程後1 年內發見瑕疵,及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不得行使上開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請求權、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媚登峰公司及長春藤管理公司對被上訴人即無可資抵銷之債權存在,其等所為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書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媚登峰公司給付432萬2,477元、長春藤生活公司給付140萬9,788元,及長春藤管理公司給付715萬9,687元各本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列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各給付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此項請求修補或損害賠償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或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者,不得主張之或其請求權消滅,此觀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完成之工作雖有瑕疵,惟上訴人未定期通知或於工作物交付後1 年內發見瑕疵,並行使瑕疵修補等權利,不得再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論理法則,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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