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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陳國禎鄭雅萍陳靜芬張競文陳真真
  • 法定代理人
    張甯、翁素蕙

  • 上訴人
    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甯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翁健祥律師 陳育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素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其在第一審之反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12月4 日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將台北市○○○路0段00號3至11樓、地下3 樓建物(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由上訴人於年度開始前交付當年每月1日為到期日之12 張支票予伊。嗣上訴人所簽發99年5月1 日到期之租金支票遭退票,伊催討未果,遂於同年6月11日終止系爭租約。惟上訴人仍積欠租金及同額票款、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伊修復或回復系爭租賃物原狀受有損害,以押租金抵充後,其尚欠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等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432 條、第455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僅搬遷屬於伊之財產,並未毀損系爭租賃物。該租賃物內所有冷氣、家具、天花板及地板石材等裝潢,均係伊出資施作,伊予以拆卸,無毀損系爭租賃物可言。系爭租賃物於伊承租時,係毛胚屋,各樓層陽台外推違建,乃被上訴人所為,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交付之押租金480 萬元,於扣除欠租、遲延利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尚餘114萬7,677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等情,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及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4萬7,677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反訴,係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每月租金168萬元,租期自98年1月1 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於99年6月11日終止,上訴人尚欠99年5月、6月1日至11日之租金168萬元、61萬6,0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附表編號一部分:上訴人簽發支票 1紙給付5月份租金168萬元,該支票於99年5月1日遭退票,被上訴人依租賃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68 萬元及自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僅准被上訴人168萬元及自99年5月2日起至99年9月27日止之利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附表編號二部分:上訴人簽發支票1紙給付6月份租金168萬元,該支票於99年6月1 日遭退票,被上訴人依租賃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同年6月1日至11日之租金61萬6,000元及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僅准被上訴人61萬6,000元及自99年6月2日起至99年9月27日止之利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自99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附表編號三⑴、⑵部分:系爭租賃物於出租時為無裝潢之毛胚屋,上訴人於遷離時,將3樓天花板塞滿紙張、取走4、7、10 樓之安全欄杆;拆除或破壞各樓層馬桶、衛浴設備;割裂3至7樓、9至11 樓各樓層之輕鋼架天花板、切斷電線管路;毀損或拆除多數樓層之消防設備(防火消防門、消防水箱等)、4樓電箱維修門、10 樓梯階等。上訴人既未返還毛胚屋原狀,即非依債務本旨提出,被上訴人即無受領遲延。被上訴人於99年8月6 日受領系爭租賃物3至7樓及9樓至11樓建物(下稱8樓以外之建物),上訴人於99年6月12日起至99年8月6日間占有該部分租賃物56 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78萬7,55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償99年7月份租金168 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7,556元。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0萬9,333元,上訴人應再給付39萬8,223元,其中70萬9,333 元係上訴人自99年6月12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占有該部分租賃物之不當得利,其應再給付該部分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39萬8,223元及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編號四部分:上訴人於99年6月11日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8樓房屋至99年9月27日止計108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萬2,000元,扣除訴外人楊書維代為給付之40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27萬2,000元及自99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僅命上訴人給付27萬2,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附表編號五⑴、⑵部分: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租賃屆期,上訴人返還租賃物時,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亦有保留視為被上訴人財產之系爭租賃物外觀之義務,倘有損壞,應支付被上訴人因修補該損害所生之費用。所稱「保留租賃物外觀」,係指租賃物內部之設備裝潢而言。上訴人不否認取走3-6樓、9樓之電動鐵門、馬桶11座、造型欄杆2段、冷氣機室內機43台、室外機9台、監視器鏡頭6 個等物品,自係破壞系爭租賃物之外觀,違反系爭租約第7 條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證人謝茂利證稱:估價後有些沒有施作,實做數量結算金額為522萬5,535 元等語。扣減被上訴人不請求之大門7萬3,500元,足認被上訴人之修復費用為515萬2,035 元,其原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修復項目既已減少,修復期間亦應比例減少為 1.5個月,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52萬元及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編號六⑴、⑵部分:上訴人僱請訴外人郭萬鴻在系爭租賃物3至11 樓陽台增建金屬、玻璃等新違建,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及郭萬鴻之證詞在卷可稽。被上訴人為回復並修繕該陽台,支出 168萬元,有收據及匯款單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68萬元及修復期間即100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月28日止共17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5萬2,000 元及該欄所示利息。附表編號七部分:上訴人不否認於租約終止後未拆除廣告招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拆除該廣告招牌之費用31萬7,520元及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僅准被上訴人31萬7,520元之請求,其得請求上訴人就其中22萬8,270元部分給付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原判決理由欄誤載為6%)計算之利息。次查上訴人所繳付之押租金480萬元,經被上訴人抵充99年5、6月之租金168萬元、61萬6,000元,8 樓以外之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萬9,333元,及均算至99年9月27日之利息5萬7,470元,8樓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萬2,000元,拆除廣告招牌費用31萬7,520元後,剩餘114萬7,677 元,尚不足抵充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萬7,677元本息。故被上訴人請求如上所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餘額114萬7,677元本息(原判決漏載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原審係認上訴人所繳付之押租金480萬元,經被上訴人抵充99年5、6月租金168萬元、61萬6,000 元,8樓以外之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萬9,333元,及均算至99 年9月27日之利息5萬7,470元,8 樓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 萬2,000元,拆除廣告招牌費用31萬7,520元後,剩餘114萬7,677 元,則附表編號一、二、三⑴、四、七之本金自因抵充而消滅,乃命上訴人再給付該本金自99年9月28日或99年11月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已有可議。而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尚有附表其餘編號之債權,上訴人尚有押租金債權114萬7,677元,自應予以抵充,乃未為之,又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押租金餘額,亦有未合。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謝茂利為被上訴人長期合作之水電包商,為維護被上訴人之利益,製作不實之文件資料作偽證,涉犯偽證罪,經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語,並提出該署105年度偵字第49 號起訴書為證據(見原審更一審卷50頁、57頁以下)。原審未敘明其取捨之意見,逕依謝茂利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費用為515萬2,035元及修復期間為1.5個月,命上訴人給付252萬元本息,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復認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物時,應保留租賃物外觀,所稱租賃物外觀,包括上訴人出資施作或採購之裝潢、設備及物品。則該租賃物陽台之違建,自亦屬應保留之租賃物外觀。乃又謂上訴人未拆除該違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先後論列不一,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租賃物屆期時:1.乙方(上訴人)應立即遷離並返還甲方(被上訴人)本租賃物,於返還前並應將租賃物回復至起租日…之原狀。…3.…甲方得要求乙方保留租賃物外觀,乙方不得拒絕。因此保留之外觀應視為甲方之財產,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10頁)。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租賃物為毛胚屋,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除被上訴人得要求保留之租賃物外觀,且經其要求外,上訴人應返還者自為毛胚屋。乃未查明該條所稱租賃物外觀之真正內涵及敘明被上訴人如何行使要求保留之權利,逕認該租賃物外觀包括上訴人出資施作或採購之裝潢、設備及物品,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嫌疏略。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 │ ├────┬──────────────────────────┤ │ 一 │就168 萬元之利息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自99年9 月28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6% 計算之利息。 │ ├────┼──────────────────────────┤ │ 二 │就61萬6,000 元之利息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自99年9 月28│ │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 ├────┼──────────────────────────┤ │三(1) │就70萬9,333 元之利息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自99年9 月28│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三(2) │上訴人應再給付39萬8,223 元及自99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四 │就27萬2000元之利息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自99年11月6 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五(1) │上訴人應給付252 萬元及自99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五(2) │上訴人應給付515 萬2,035 元及自99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六(1) │上訴人應給付95萬2,000 元及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六(2) │上訴人應給付168 萬元及自100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七 │就22萬8,270 元之利息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自99年11月6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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