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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一、台 蔡春雄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劉靜嫻林恩山李媛媛黃麟倫高金枝
  •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 上訴人
    蔡春雄
  •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上 訴 人 蔡春雄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金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08年3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上說明,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 108年4月8日止(扣除在途期間),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 108年8月1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就原審命其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之一至甲之四「本院認定金額 4%」欄、附表甲之五「本院認定金額 6%」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與原審共同被上訴人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盛公司)、劉秀鳳、朱兆杰連帶給付予附表甲之一至甲之五所示授權人,並由被上訴人受領部分判決之上訴自非合法。另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與智盛公司、劉秀鳳、朱兆杰及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郭璧瑞、徐樹人、鄭琮霖、洪旭甫、郭紹彬連帶給付附表乙之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乙之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因徐樹人、鄭琮霖、洪旭甫、郭紹彬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部分上訴效力及於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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