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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

請求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大洋陳玉完蕭艿菁黃莉雲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

上訴人
張慶祥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被上訴人
羅馬大地六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峻陞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黃朝松變更為廖峻陞,茲據廖峻陞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明知童福來購買系爭土地,係作為冠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興建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使用,竟於系爭土地點交系爭社區作為公共設施使用約20年後,惡意解除與童福來就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之買賣關係,對全體社區承購戶之權益有重大損害,且系爭土地非穿越系爭社區之中庭無從到達,上訴人縱取回土地,對土地之利用亦受有相當之限制,足認上訴人突然行使本件權利,足以令被上訴人陷入窘境,有違公平及正義,核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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