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
- 聲請人
- 即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本院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相對人前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29號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即請求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43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新臺幣【下同】378萬4,901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撤銷就15萬0,412 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其第二審上訴部分】)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未繫屬本院),經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相對人所提上訴部分,將第二審所為改判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核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未予裁判之情形。
聲請意旨謂:相對人並未繳足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原判決並無終結第三審程序之效果,仍待裁判云云;惟查第二審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相對人僅就第二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第三審上訴聲明嗣已更正為「第二審判決不利於相對人之部分廢棄(即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378萬4,901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111 頁)」,並已繳足第三審裁判費5萬7,781元,並無上訴不合法情事。聲請人謂相對人係就第二審判決全部不服,要係誤會,其據此聲請補充判決,揆諸前開說明,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