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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

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王仁貴滕允潔林金吾李瑜娟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

上訴人
吳博傑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被上訴人
泰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漢祥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52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合同當事人簽章欄乙方記載「泰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中文名稱明顯不符,復未見被上訴人蓋章,又無委任狀,難認係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簽訂。審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漢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陳述,本件SSD 研發與生產屬被上訴人經營範圍及能力以外之項目,除上訴人能證明楊漢祥係代表被上訴人與其進行合作計畫外,僅得認屬楊漢祥之個人而非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行為。上訴人所提事證,均未能證明楊漢祥係得被上訴人之授權簽訂系爭合同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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