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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號

請求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陳玉完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54號

上訴人
駿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耘仕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上訴人
游嘉慧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訴外人瑞騰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瑞騰公司)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由被上訴人與母親楊麥霜擔任連帶保證人,中租迪和公司扣除手續費等費用,撥款337萬3195 元予瑞騰公司。而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31日簽訂「借款合約書」,依其內容,該合約書應為債務拘束契約,上訴人承諾清償該筆借款。嗣楊麥霜向中租迪和公司代償瑞騰公司債務373萬7452元,並於107年8月2日將前述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依「借款合約書」為給付。而上訴人除清償22萬2890元,又向被上訴人之受託人清償45萬元,被上訴人並無免除其他債務之意思,上訴人尚應給付270萬305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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