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
- 上訴人
- 歐正杰
- 訴訟代理人
- 蘇志倫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皓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6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不動產既曾於民國103 年間發生承租房客在屋內自殺死亡情事,依不動產交易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足以降低買方之購屋意願及交易價格,有減少其交易價值之瑕疵。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向前手即訴外人朱芳怡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80 萬元購得系爭不動產時,已知悉該事故,於出售予被上訴人過程,上訴人與居中介紹之訴外人喬碩宏,均未告知被上訴人上情。且於第二份不動產現況說明書項次11欄位,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亦勾選「否」,足認上訴人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疵,自無民法第 365條所定6 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系爭不動產因上開瑕疵,減損價值比例為21.04%。兩造另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就被上訴人因違反第一份契約之違約金而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就該份契約所生權利均拋棄,不得再向上訴人依第一份契約主張或請求賠償、補償或任何權利,而非就第二份契約所生之權利拋棄。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有上述瑕疵,請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4萬5,60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