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
- 上訴人
- 張淑蘭
- 訴訟代理人
- 郭賢傳律師
- 被上訴人
- 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炳耀
- 訴訟代理人
-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同案上訴人Techlin Specialty Inc.(下稱T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上訴人係T公司之負責人,實際執行 T公司之採購、締約、付款及履約等業務,長期以 T公司名義與伊成立買賣法律行為,向伊採購產品及物料。伊就T公司採購物品已依約全部出貨完畢,惟T公司迄至民國102年7月為止,仍積欠伊該買賣(下稱系爭買賣)帳款達美金92萬8,959.51元。上訴人係 T公司與伊間所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之行為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就系爭買賣貨款債務與T公司負連帶責任。又上訴人對外代表T公司,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向伊清償貨款而加損害於伊,亦應與 T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與T公司連帶)給付美金92萬8,959.51元及自105年1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T公司就第一審命給付美金 92萬8,959.51元本息之上訴後,未據T公司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之聯繫、詢價、報價、議價、確認訂單等,均係伊在美國以電子郵件為之,伊並未在臺灣地區以 T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並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就系爭買賣法律行為不負連帶責任。 T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並未違法,伊不負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以被上訴人已對伊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3,120萬6,081元及自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T公司係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公司,惟並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系爭買賣係 T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之11筆交易,雙方成立系爭買賣法律行為時,上訴人為 T公司之負責人,系爭買賣貨款尚有美金92萬8,959.51元未支付。被上訴人執第一審所為准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2923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假執行完畢,獲償3,120萬6,081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之人者而言。其規範目的乃在保護交易之安全,並保障與該外國法人為法律行為之本國相對人之權益,明定凡使用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名義,與本國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義務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代 T公司洽訂系爭買賣交易時,均會與被上訴人逐項確認各筆交易之細節內容,嗣雙方確認後,被上訴人始製作出口文件及出貨等事實,有相關卷證可參; T公司均係由上訴人以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為詢價、報價、下單、議價、確認等,且各次買賣之確認均由上訴人本人在被上訴人發送之貨品清單(含品名、數量、單價、合計、總價),代表T公司簽名。上訴人並自陳系爭買賣有關之聯繫、詢價、報價、議價、確認等往來信件,均由其以電子郵件為之,堪認上訴人確有以 T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確以上訴人名義在被上訴人之報價單簽名確認,依卷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知,上訴人自美國紐約搭乘長榮航空BR031號班機,於102年1月17日入境我國,同年1月18日再搭乘長榮航空 BR391號班機出境至越南胡志明市。上訴人係以使用電子郵件傳送方式,傳送 T公司確認系爭買賣之承諾意思表示予被上訴人,該承諾之意思表示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之一部,足認上訴人確有在我國境內以 T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之法律行為。上訴人抗辯其未在我國境內與被上訴人為任何法律行為,並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云云,委不足採。 T公司係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上訴人以 T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就 T公司所負給付美金 92萬8,959.51元貨款義務,與T公司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既有理由,其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所為擇一之請求部分,即無審究必要。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所為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並未經廢棄或變更,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3,120萬6,081元本息之判決,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原審所提返還假執行金額之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上訴人自美國紐約搭乘長榮航空 BR031號班機,於102年1月17日入境我國時,確在被上訴人之報價單上以 T公司名義簽名確認,並使用電子郵件傳送方式,將該承諾之意思表示傳送予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確在我國境內以 T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為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