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
- 上訴人
- 藍天麟
- 訴訟代理人
- 李平義律師
- 被上訴人
- 飛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藍立全
- 被上訴人
- 卓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8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飛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變更為藍立全,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稽,上訴人具狀聲明命藍立全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市○○區○○街00○0 號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藍立全以訴外人聖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泰公司)名義出資購買,上訴人則出借名義予聖泰公司買受,與聖泰公司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聖泰公司於106年5月4 日(原判決誤為同年月13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同意被上訴人藍立全、飛利公司、卓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3 人即非無正當權源占用該房屋,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及論斷矛盾、違背論理、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