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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鄭傑夫吳麗惠黃莉雲林麗玲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
上  訴  人
滿滿金股份有限公司
實錸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二 人
法 定代理 人
沈秀美
上  訴  人
福生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  訴  人
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施泳彬
陳文杰
蔡明教
陳雅芬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上 訴 人
葛樹人
訴 訟代理 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沈秀美、陳文龍為夫妻,共同經營上訴人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福生公司)。沈秀美為上訴人滿滿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滿金公司)、實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錸公司)之負責人。

陳文龍為上訴人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生公司)之負責人。沈秀美、滿滿金公司、實錸公司、福生公司(下稱沈秀美等4人)於民國 102年6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953萬元。沈秀美、陳文龍明知聯福生公司於同年月25日即與訴外人大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合意終止訂購契約;另訴外人沈啟明名下之聯福生公司股票非沈秀美所有,沈啟明亦未授權沈秀美出質,卻隱匿上開事實,向被上訴人佯稱聯福生公司有應收帳款2億3,000萬元,並願以沈秀美、陳文龍、沈啟明、滿滿金公司、實錸公司、福生公司持有之聯福生公司 62%股權設質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 7月31日與沈秀美、陳文龍、滿滿金公司、實錸公司、福生公司簽訂借貸協議書、經營權轉讓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借貸協議等),沈秀美並於系爭借貸協議等上盜蓋沈啟明印文,被上訴人因而交付674萬1,431元,雙方並約定系爭協議因系爭借貸協議等之簽訂而失效。沈秀美時任聯福生公司、滿滿金公司、實錸公司負責人,陳文龍為福生公司負責人,滿滿金公司、實錸公司、福生公司均為聯福生公司股東,沈秀美、陳文龍為求聯福生公司紓困而共同對被上訴人為上開侵權行為,屬於執行公司業務,沈秀美、陳文龍 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聯福生公司、滿滿金公司、實錸公司應分別與沈秀美負連帶賠償責任,福生公司應與陳文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借貸協議等業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因簽訂系爭借貸協議等而原已失效之系爭協議,其效力即因而回復。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沈秀美等4人給付953萬元本息;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沈秀美、陳文龍或沈秀美、滿滿金公司或沈秀美、實錸公司或沈秀美、聯福生公司或陳文龍、福生公司連帶給付674萬1,431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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