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
- 上訴人
- 蔡詹水雲
- 上訴人
- 蔡 淑 美
- 上訴人
- 蔡 宗 坤
- 上訴人
- 蔡 宗 裕
- 上訴人
- 蔡 宗 訓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顏 瑞 成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子 陽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 榮 聰
- 訴訟代理人
- 游 鉦 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71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宗坤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蔡詹水雲、蔡淑美、蔡宗裕、蔡宗訓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蔡詹水雲、蔡淑美、蔡宗裕、蔡宗訓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蔡城前於民國98年11月3 日死亡,上訴人蔡詹水雲為蔡城之配偶,2 人育有上訴人蔡淑美、蔡宗裕、蔡宗訓(與蔡詹水雲合稱蔡詹水雲等4 人)、蔡宗坤等4名子女(合稱蔡詹水雲等5人)。蔡城與訴外人陳○甲則育有訴外人蔡○○及伊。伊墊付蔡城遺產稅、利息、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67萬9849元,每一繼承人應負擔295萬4264元。爰依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法則,選擇合併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96萬1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蔡宗坤為安葬蔡城,向訴外人陳○乙購買新北市○里區○○○段○道○○○段0000○0○地○○○○地號為新北市○里區○○段000號,下稱○○墓地)名下應有部分其中83坪做為墓地,花費361萬8800元,委託訴外人杜○○施作墓地工程,花費249萬元;另委託訴外人○○石雕有限公司施作墓碑與大理石,花費52萬5000元,再加計地理師紅包10萬元,合計為673萬3800元。蔡城於105年7月19日下葬於○○墓地,各繼承人就前述支出應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嗣蔡詹水雲等4人分別自蔡宗坤受讓96萬1257元,伊各得以之主張與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各給付96萬1257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蔡城於98年11月3 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蔡○○。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蔡城遺產稅等項目共3253萬6756元(含應納稅額1763萬9203元及罰鍰1489萬7553元),被上訴人等人提起行政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利息等數額因而持續增加,嗣被上訴人墊付遺產稅、利息、滯納金共2067萬9849元,以及罰款,其所墊付2067萬9849元,繼承人每人各應負擔295萬4264元。蔡城固於105年7月19日下葬於○○墓地;但蔡宗坤自承○○墓地僅係購得陳○乙名下應有部分其中83坪,且尚未過戶,而蔡宗坤與陳○乙約定就「○○墓地其中83坪可以永久使用」之協議書,僅具普通債權性質,欠缺物權之對世效力,則在蔡宗坤提出其就蔡城下葬之○○墓地有對世之專用權證明前,尚無從判定蔡宗坤所支付之墓地費用,乃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6所示之土木施作、墓碑及勘輿風水之紅包,合計673萬3800元均屬有益費用,難謂對任一非墊支該等費用之繼承人而言,構成不當得利。蔡宗坤既尚不得請求蔡榮聰負擔96萬1257元之無因管理費用或不當得利額,蔡詹水雲等4人亦無從自蔡宗坤受讓該尚不存在之債權。故蔡詹水雲等5人就其中96萬1257元部分所為抵銷抗辯,洵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蔡詹水雲等5人給付96萬1257元,及其中蔡淑美自104年6月28日起、其餘上訴人自同年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蔡宗坤之上訴部分):按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由遺產支付。又一般墓地或塔位多屬於僅有使用權,倘已經多數後輩子孫同意之地點,尚難指取得該地點之費用不應由遺產支付。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蔡城已經安葬於○○墓地,而蔡城所遺遺產由兩造繼承,並因此繳交達1763萬9203元之遺產稅,為原審所認定。是蔡城之遺產應高於上訴人所辯稱其支出之喪葬費用673萬3800元,而應由遺產支付。然遺產既已由兩造繼承取得,蔡宗坤自得請求所有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按應繼分負擔應分擔之部分。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徒以系爭墓地僅係購得陳○乙名下應有部分,且尚未過戶,欠缺物權之對世效力,不認蔡宗坤有該債權,進而為其不利之論斷,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於上開喪葬費用之項目是否必要,案經發回,應由事實審併為審酌,附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蔡詹水雲等4 人上訴部分):查蔡宗坤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擔,依上訴人主張之金額計算,每位繼承人應分擔喪葬費用96萬1257元,則蔡宗坤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分擔額,對被上訴人並無384萬5028元債權,自無從將之平均讓與蔡詹水雲等4人;所稱讓與蔡詹水雲等4人每人各96萬1257元云云,僅屬該4人是否無庸再給付蔡宗坤是項費用之問題,其4 人並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無從以之與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為抵銷。原審為其4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蔡詹水雲等4 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蔡宗坤之上訴為有理由,蔡詹水雲等4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