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
- 上訴人
-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潘忠豪
- 上訴人
- 吳乃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琦俊律師
- 上訴人
- 劉柏誠
- 訴訟代理人
- 張右人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昭義
- 訴訟代理人
-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昭義,有經濟部函可稽,陳昭義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吳乃仁自民國91年4月8日起至92年12月30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上訴人劉柏誠時任被上訴人之資產處處長,自9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資產管理中心執行長,綜理被上訴人之土地及固定資產管理政策、規章制度之擬定與執行,及土地出售、出租、設定地上權等業務,均具有在被上訴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權限,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上訴人潘忠豪係上訴人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88年3月11 日與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非都市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3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以設定地上權方式申請報編開發「霧峰工業區」,嗣於92年5 月間因內政部行將就系爭土地核發開發許可,而被上訴人不同意讓售系爭土地,潘忠豪遂向吳乃仁進行關說。潘忠豪、吳乃仁及劉柏誠均明知系爭土地不在被上訴人92年度土地出售預算中,且於當年年底前以農地價格出售不利於被上訴人,竟為使春龍公司能於地目變更、調高土地公告現值前,以農地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而獨享開發利益,先由吳乃仁裁示同意以公開招標方式出售系爭土地,再由劉柏誠配合修訂「台灣糖業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下稱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點第2 款規定,未送董事會「章則及預決算小組」審查,逕於92年8月26 日董事會討論通過,使春龍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意定優先購買權」;劉柏誠復就系爭土地初估價格不經董事會「土地資源及利用小組」審查,逕送同年10月28日董事會討論,由吳乃仁裁示以近於公告現值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6億2387萬4730 元為底價於年底前出售。嗣於93年9月10日由訴外人陳國楨等4人以6億2688萬8888 元得標,春龍公司則行使優先購買權,以同一價格買受系爭土地。吳乃仁雖未能於92年12月30日離職前完成系爭土地之公開標售程序,然其於同年月2 日猶行文指示被上訴人之月眉廠就上開土地標售案申請保留次年度繼續辦理,而在當時景氣氛圍下,已可預期系爭土地於公告變更為工業用地前,其市價難有變動,依被上訴人之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土地管理手冊等相關規定,仍會依照吳乃仁擔任董事長期間所通過之價格標售,且劉柏誠亦於上開底價核定逾6個月後,於93年6月間簽核依原定底價進行系爭土地公開標售。原計畫既持續進行且發生損害之結果,吳乃仁、劉柏誠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由春龍公司開發,其權利義務均以地上權設定協議書為規範,縱春龍公司為開發系爭土地而支出費用,亦係為於地上權期間得獲得一定之經濟利益,至於該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之增值利益,仍應歸被上訴人享有。經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土地如依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估價,其合理市價為7億4485萬8810元,與其售價之差額1億1796萬9922元,為被上訴人將來可期待之財產利益損失。吳乃仁、劉柏誠為圖利春龍公司,未擇對被上訴人最有利之時機及買賣條件而標售系爭土地,顯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吳乃仁並違背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且損及被上訴人上開財產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吳乃仁,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劉柏誠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又潘忠豪為使春龍公司獲取上開不法利益,其執行職務之行為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春龍公司與潘忠豪如數連帶賠償,並與吳乃仁、劉柏誠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亦屬有據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認春龍公司與潘忠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除損害額外,係援用第一審判決所載理由(見原判決第66頁),並無判決不備理由可言。又原審以系爭鑑定報告作為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之依據,而該鑑定報告已載明所稱「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係指欲變更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之開發中準工業區土地(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 頁),自不生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當時尚未變更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原審以之為計算基礎,與事實不符之問題。再原審已援引民法第216 條規定說明損害賠償包括所失利益在內,並以上訴人所為致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之增值利益,亦無違背法令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