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
- 上訴人
- 華瑞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雪泉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殷玉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騰德
- 訴訟代理人
- 郭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9 月30日與訴外人同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國公司)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伊出資於同國公司所提供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嗣同國公司為清償積欠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之債務,與國華人壽成立訴訟上調解,約定由同國公司將系爭土地及大樓已完工部分計價讓與國華人壽抵償,雙方並簽訂建物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移轉協議書),約定同國公司將系爭大樓讓與國華人壽,伊則與同國公司於89年11月1 日簽訂合建契約解除及工程受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協議書),同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將系爭大樓讓與同國公司;伊、同國公司及國華人壽再於91年6 月20日訂立建物移轉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同國公司拋棄其基於系爭移轉協議書、系爭解約協議書可得對國華人壽及伊所主張之一切權利,日後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大樓所生之權利、義務,均直接由伊與國華人壽各自對他方請求。伊已給付承包商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億470 萬8868元(含資本化利息1億788萬8833元),惟國華人壽僅給付18億6340萬7590元,尚欠4130萬1278元工程款未付等語。但系爭解約協議書未見關於資本化利息之約定,系爭移轉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亦無同國公司應承擔上訴人資本化利息,及將資本化利息轉由國華人壽負擔之約定;至會計帳務提列資本化利息,僅屬公司內部營運事項,並未形之於契約,上訴人復無法證明有應負擔資本化利息之相關工程實務慣例存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本化利息。
國華人壽既已給付工程款18億6340萬7590元予同國公司,堪認已依約給付工程款完畢。又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已將系爭大樓之權利讓與同國公司,並與同國公司合意解除房屋合建契約,而無從請求分配房屋,自亦不得請求分配房屋之預期利益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大樓之預期利益586 萬1132元,原審既已說明其無從請求分配房屋,無該預期利益可資主張,則其縱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亦不影響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