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
- 上訴人
- 台灣健而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豊
- 訴訟代理人
- 李慧珠律師
- 被上訴人
- 吉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明義
- 訴訟代理人
- 莫詒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4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受僱人劉育弦,於上班時間,在上班處所,以其申請之數個網路帳戶,使用上訴人申辦之網路,針對與上訴人有業務競爭關係之被上訴人所銷售產品,為不實內容之貼文,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上訴人業務有關,上訴人就劉育弦所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