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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林大洋陳玉完李文賢陳毓秀蕭艿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

上訴人
何葉勝明
訴訟代理人
羅 健 新律師
被上訴人
集 義 祠
法定代理人
謝 秀 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19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8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10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謝秀蓉加入為信徒,並經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自屬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同年10月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自101 年起至106 年間,尚積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積欠租金」欄所示租金達二年以上,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未給付,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 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給付積欠租金本息,及自106 年8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書等證物,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蕭 艿 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