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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陳靜芬張競文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
法定代理人
宋國業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上訴人
正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福清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11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訴訟繫屬第三審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宋國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78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合建房屋。而由上訴人取得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17號1至5樓,○○街000號1至5樓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03 年間發現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瑕疵,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梁敬順之證述,足見系爭建物於建造時存有混凝土抗壓強度降低而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施工不良所致,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修繕及賠償之保固責任,修補費用含委請專業技師施工與規劃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297萬5,284 元。至其餘鋼筋腐蝕、大部分試體中性化深度均小於梁保護層厚度、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等瑕疵,尚不致嚴重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227條、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上開297萬5,284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判決不憑證據或違反經驗法則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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