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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

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李媛媛黃麟倫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

上訴人
王涼洲
上訴人
王友秀
上訴人
王友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上訴人
鉌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王友秀、王友吟、王涼洲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S1店面房地、S2店面房地及西苑館房地,王友秀及王友吟各積欠尾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王涼洲積欠尾款 300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已移轉各該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即應給付前開尾款。被上訴人於民國 103年3月8日以前點交各該房地予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於 104年9月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有自外觀依通常檢查即可發現而即知之瑕疵,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 6個月法定除斥期間。

另被上訴人為達成和解而提出之「鉌豐建設協議書」、「鉌豐開發協議書」等協商內容,未獲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無從據該協議內容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請求王涼洲、王友秀、王友吟依序應再給付57萬5003元、63萬3437元、34萬9560元等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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