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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李媛媛黃麟倫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

上訴人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昭岳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上訴人
楊美華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已經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提出之讓渡協議書約定之讓渡標的未包含系爭土地,難認訴外人鄧廉風或鄧光珽依讓渡協議書取得系爭土地之處分使用收益權,鄧廉風或鄧光珽自無從讓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予上訴人,亦無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仍無合法權源,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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