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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李媛媛黃麟倫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

上訴人
先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席彬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上訴人
鄭美娥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 101年10月24日書立系爭協議書後,提起系爭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1208號土地所有權為兩造共有,並聲請核發起訴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其上開移轉登記請求雖經二審法院改為駁回其訴之判決,惟尚難認被上訴人係明知其權利範圍僅限於上開土地之一部,不及於全部,仍故意起訴,並為訴訟繫屬登記,而該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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