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
- 上訴人
- 天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姜建仲
- 訴訟代理人
- 簡炎申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華養
- 訴訟代理人
-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建上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沈華養,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3 編號16至21、23、24「崗石面磚牆面,300x300x6 mm」工項(下稱系爭面磚工項)單價分析表中之「混凝土砂漿打底」為漏項,按水泥砂漿材料、打底厚度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44元、85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僅15萬1317元。系爭工程延宕期間雖有石材物價飆漲情形,上訴人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訂約、進貨價格之劇變,及其因物價大幅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致受有損失、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上訴人僅據物價指數變動請求給付物調款,核非有據等情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第一審判決以包括系爭面磚工項單價分析表並無其他崗石地磚工項編列有「1:3 水泥砂漿」(即粉刷、打底材料),認定系爭面磚工項之粉刷打底為追加工程,並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縱」屬追加工程,亦應按兩造間合約約定之「1:3 水泥砂漿」單價計算工程款,上訴人已對之提出答辯(見原審卷一第244、245 頁、第273至275頁、卷二第151至第154 頁)。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上訴人未舉證其主張因物價上漲造成損失而顯失公平情形,並舉本院相關見解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06、207頁、第347 至349頁、第373頁)。原審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全部卷證命兩造辯論(見原審卷二第375頁)。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 199條第1、2項規定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